裁决书显示,罗海东系响水县农商行职工,2023年2月被调至该行银达支行工作,在社保专柜担任柜员。2023年6月至2023年2月间,被告人罗海东利用在银达支行从事代收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职务便利,在收取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多次通过伪造响水农商行现金缴款单的方式,截留部分资金不存入响水县财政局社会保险费专户,侵吞资金合计人民币364.00202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海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余款361.002029万元至今未归还。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海东系响水农商行职工,经其所在单位安排在柜台从事社会保险费代收代缴工作,其本身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所从事的代收代缴工作系其所在单位的业务安排,属于银行正常业务范围,也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罗海东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海东犯贪污罪的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罗海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人罗海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罗海东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宣判后,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并表示一审量刑畸轻,刑罚明显不当。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海东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应依法构成贪污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罗海东连续多次侵吞社会保险费364万元用于个人挥霍,犯罪后仅退出3万元,社会影响恶劣。
上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罗海东的主体身份认定、行为定性、原判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给出回复,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